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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2021年以来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9月29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召开行政审判三周年新闻发布会,发布2021年以来铁路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十大案例。



案例一

某公司与某区人民政府、区自然资源局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案

基本案情

某区政府、某区自然资源局与某公司因建设学校教育设施协商签订《预收储协议》,拟收储该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一宗,并约定“本协议尚不约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待市2019年出台新的土地征收相关补偿政策后的15日内最终确认补偿价款并在45天内支付到位。届时,另行签订收储协议。”后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收储协议。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与其签订正式的收储协议。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主张该宗土地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收储条件;且2019年出台的新土地征收补偿政策现已失效,新的补偿政策未出台,补偿标准无法确定。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预收储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各自履行应负的义务。对于收储土地补偿标准的确定,在《预收储协议》明确约定补偿标准确定后即签订收储协议的情况下,2019年《使用权收回暂行办法》出台后,双方签订收储协议的条件即已成就。对于已失效情况下应适用何种补偿标准,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应积极行使职权与该公司协商确定,并在协商基础上签订收储协议。综上,判决两被告履行《预收储协议》的约定,对土地收储协议的订立作出处理。区政府、区自然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原告依据预约协议提起的缔结正式协议之诉,在诉讼类型上属于行政协议缔约之诉。无论是预约协议还是正式的行政协议,行政机关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法院在经司法审查后,认为原告缔约请求权已经成立,但仍需行政机关实施前置行为,才能促成协议的最终缔结,遂判决行政机关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协议的订立作出处理。本案依法纠正了行政机关不依约履行等问题,并为行政机关后续的行为提出了司法指引,有利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诚信政府、法治政府的建设。

案例二

李某诉某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吕某、祝某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某曾三次向某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报警称第三人祝某、吕某故意毁坏其财产,民警到达现场后,认为双方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告知当事人协商或诉讼解决。后李某以多次报警要求处理祝某、吕某的违法行为,但区公安分局一直不作处理为由,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责令区政府对李某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后区政府以区公安分局仅当面口头告知申请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未履行书面告知程序为由,作出责令区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李某再次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裁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区政府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在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中,经济纠纷只是违法行为的起因,而不是违法行为本身。对于经济纠纷的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当事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对于因经济纠纷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仍应处理,享有管辖权,具有作为义务。在法院判决要求区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后,区政府并未结合李某与第三人新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公安机关作出的明示拒绝行为是否合法、恰当,也未对本案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是否存在毁坏财物行为,以及是否超过私力救济的限度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判断,仅以告知方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从实质性化解当事人争议的角度出发,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民因经济纠纷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要区分经济纠纷本身和当事人的私力救济行为。经济纠纷本身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倘若私力救济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公安机关要对过度的私力救济行为予以审查处理。这样才能引导当事人采取理性稳妥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避免矛盾激化升级,维护社会稳定。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从实质性化解纠纷的角度出发,衡量私力救济行为是否恰当,而不应仅仅以程序瑕疵为由简单发回。本案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和复议机关依法履职,有利于避免程序空转,及时并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

案例三

梁某等诉某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案

基本案情

梁某在某区某村拥有房屋一处,后被纳入拆迁范围。2009年梁某与区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人口、安置面积、房屋补偿款、搬家费、过渡费等达成一致。同年,安置房屋分配工作启动,因房源不足,梁某户仅分得80㎡安置房屋一套。2020年安置房分配工作重新启动,梁某户分得102㎡安置房屋一套,但该户过渡期间新增人口均未获得安置。梁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区政府为其户内新增人口分配安置房屋并支付相应的临时安置费。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作为案涉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义务主体,依法具有给予被征收人合法、全面补偿的义务。但对于案涉片区过渡期间所产生新增人口的安置问题,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制定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明确具体的安置人员范围、条件、标准,在行政机关未明确拒绝对新增人口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对于新增人口能否获得安置及安置方式、标准等,其尚有一定的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人民法院不宜代替补偿义务机关直接作出具体补偿内容。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区政府限期就梁某户的安置补偿请求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行政矛盾,其首先体现在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通过监督行政权的依法行使,达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但法院在裁判案件过程中也应尊重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裁量权范围内对权力行使方式、幅度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本案中,在新增人口应否安置及安置条件的补偿政策尚未作出,且区政府亦未明确拒绝履职的情形下,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判决作出具体补偿内容。该案判决一方面强调了司法权对行政权行使边界应进行合理控制,使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更好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司法权在介入行政权领域时,应给予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以必要的尊重。

案例四

刘某诉某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徐某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刘某家人与徐某家人在小区游乐场因孩子玩耍等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家长互殴。派出所出警处理后,在双方等待伤情鉴定期间,刘某及其家属找徐某及其家属“讨要说法”,双方再次发生厮打。后某区公安分局针对第二次冲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某行政拘留三日。徐某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徐某属于正当防卫,撤销了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刘某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复议期限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故判决确认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双方首先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的情况下,刘某一方未能保持克制,而是主动找徐某一方“讨要说法”。双方相遇后,刘某一方先动手殴打对方,进而引发冲突升级。在此情况下,即使徐某有阻拦刘某一方动手及反击的行为,也应认定是对突然发生不法侵害的一种本能的防护和反击,而非出于斗殴意图。虽然徐某还使用随身携带的儿童铲进行了还击,但儿童铲属于玩具用品,从其使用儿童铲还击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看,并未超出必要限度。且对于徐某在遭遇突然发生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行为,不应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予以苛求。综上,二审判决驳回刘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因孩子玩耍打闹引发家长冲突,甚至升级为违法犯罪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案中,生效判决在查明事件前因后果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对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时构成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和界限进行了释明,依法保障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同时,也教育、警示广大公民要正确对待生活矛盾,冷静平和处理邻里纠纷,以同理之心包容互让,构建友好和谐的睦邻关系。

案例五

付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

付某在某县某村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县政府成立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后于2021年5月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拟征收包括付某房屋所占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用于成片开发项目建设。2021年7月,付某所在社区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收回案涉房屋所在社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发布、张贴公示,其中载明对于拒不搬迁、签约的村民,在补偿费用提存到位后,由居委会向其作出《强制搬迁收回集体土地决定书》,责令限期移交土地。同年8月,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征收该案涉集体用地。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征收土地位置及用途、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交付土地等事项予以明确。10月,付某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付某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局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职权。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故即使案涉房屋确由居委会强制拆除,亦应视为受县政府的委托而作出,县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县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完备履行相应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遂判决确认县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县政府申请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城中村改造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相互掺杂时,往往很难确定强拆行为主体。本案中,虽县政府辩称,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居委会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组织实施的,县政府不是强拆责任主体。但在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收的前提下,结合拆迁工作的目的及权责一致原则,具有补偿职责的县政府应为房屋强制拆除主体。本案对于正确区分不同情况下的强拆责任主体,促使行政机关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选择合法的征收程序、措施,预防和减少违法征收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六

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

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8年,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定,认为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属于“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该公司限期自行拆除生产设施。后该公司自行拆除了相关设施。2020年,该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区政府、市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中,区政府用来证明某公司排放污染物的直接证据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收集,有违上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区政府作出被诉责令拆除决定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同时,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中,区政府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并未告知并听取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 ,也未告知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果撤销可能会对饮用水安全形成风险,出于保护水生态,维护公共健康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应当确认违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是先有确凿的证据、客观的事实,然后才能作出行政行为。如果作出决定在先,取证在后,则有违依法行政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使用。况且,本案行政处理决定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提示行政机关应牢固树立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意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享有的程序性及实体性权利。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提升效率的同时亦应更加注重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案例七

某食品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饮料冒充奶粉”新闻引发的舆情,对某食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该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在相关检查记录上签字。后,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该食品公司涉嫌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案立案,后再对该食品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多次留置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但该食品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材料或接受询问。随着案件处理,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组织了听证。因该食品公司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并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该食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到食品公司住所地送达案涉各类法律文书时,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及门卫均拒收,后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食品公司未按照《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接受询问。在该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履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听证、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伪劣产品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对相关产品进行日常检查、抽样检测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食品安全、净化市场环境、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举措。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主体也具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的义务。本案中,食品公司采取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拒绝接受询问等软抵抗的方式,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维持,有利于警示各经营主体积极、及时履行义务,配合监督检查,同时也有利于强化食品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促进经营者守住食品安全的底线,保障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八

于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宫某系某公司职工,其驾驶轿车在下班途中左转时滑入侧沟中倒扣,溺水死亡。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宫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溺水死亡事实已经发生,但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后该公司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对宫某死亡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宫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宫某丈夫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工伤认定。

裁判结果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对宫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人社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宫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前提下,推定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除此之外,对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并无其他具体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宫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已依法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如果不予认定工伤,应当提供职工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证据,不能将其调查职责转化为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上述证据,其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结合同类案例的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相应的结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维护职工工伤资格认定权利是司法应有的担当。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结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法律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需要通过司法判例给予指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依法确定交通事故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是维护本案职工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经了解,本案判决生效后,人社局已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宫某死亡系工伤的决定。本案例对于此类情形下工伤保险资格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九

某药品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哄抬物价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经调查认定,某药品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首次购进“好天气HEPA防霾口罩”及“微氧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将两种商品统称为“微氧防霾口罩”混杂在一起销售,购进价格为45元/只,销售价格为139元/只,进销差价为94元/只,进销差价率为208.89%。该公司销售案涉商品,存在哄抬物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规定。鉴于该公司哄抬物价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30万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药品公司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经告诫仍存在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且引起大量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该药品公司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处罚幅度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行政处罚程序亦并无明显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从严从快查处扰乱疫情防控秩序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在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引起社会恐慌,影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严从快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警示各市场主体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经营,保持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防疫用品价格稳定,携手抗“疫”,共同创造和谐、美好的幸福生活。 

案例十

朱某诉某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朱某系某社区居民。2017年12月,居委会作出《社区〈村规民约〉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具体内容为:“在本社区村庄改造规定时间内,不按时签约且不按时腾房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今后不享受村庄改造所产生的集体利益分配权及社区一切福利待遇和集体资产改革时的集体资产量化配股权。”朱某不服,向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街道办责令社区居民委员会改正《补充规定》。街道办受理后作出《审查意见书》,告知朱某《补充规定》是在居民会议授权居民代表会议重大事项的情况下,由社区履行民主程序,召开社区‘两委’会、党员和居民代表会进行表决通过,属于社区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居民自治权的事项,其在执行中亦没有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朱某对《审查意见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街道办未提交证明《审查意见书》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的证据,因此判决街道办重新作出处理。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内容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朱某申请街道办责令社区居委会改正,街道办经审查后作出《审查意见书》,但是街道办未举证证明其已实质性履行法定职责,未起到监督社区居委会的作用,故应承担败诉后果。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加强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乡村治理,坚决惩治侵害农民权益的腐败行为,推进村委会规范化建设和村务公开“阳光工程”。街道办事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的要求,充分发挥监督职责,避免对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乡村治理虚化、软化。对于以村(居)民自治名义侵害村(居)民合法权益的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街道办事处可责令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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